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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1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与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1772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袁某某。被告: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甲。委托代理人:李乙。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滨××)诉被告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 判 员 叶东晓担任审 判 长 ,   与代理审判员 周菁 晖、人民陪审员      陈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另有工作安排,人民陪审员陈学清更换为陈国义,于2010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滨××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袁某某,被告华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甲、李乙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滨××诉称:2006年5月,被告华业××因其经营的浙江工业品市场需要装修,向原告恒滨××前身杭某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某乐某某司)进行询价,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于5月11日向被告提供《报价书》一份,被告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审阅后,在《报价书》签字对其报价进行了基本确认:“做好后尺量按实际,开票价就是报价(含税)”。张某某也在《报价书》上签字“同意”。基于上述初步协议,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订了正式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工业品市场内的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原告根据合同要求,在2006年9月30日前按照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市场一、二、三区的相关工程。之后,根据被告的指示,原告又继续承建了在工业品市场的后续工程。上述工程在2007年7月底已建设完成,被告陆某将上述市场及仓库投入了使用。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尚能根据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截止2007年底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0000元。但进入2008年后,被告就地原告的工程款拖欠而不决,经原告多次催讨,仅在2008年2月4日支付95000元;2009年3月17日支付50000元。由于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得原告陷入了拖欠民工工资、材料商货款的境地。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9681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50541.1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自2008年4月21日分段暂计至2009年10月11日;自2009年10月12日起,被告每日应支付利息722.76元,直至全部款项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业××辩称:根据签订的施工合同25.1条款,工程量的变更需要发包方的确认、核实,在确认以后才予以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单某变更工程款,以此为基础来起诉,欠缺合法依据。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即便原告是本案的承包方,也要在工程决算确认无误以后才可以决算工程款,但被告都未进行确认过,工程价款没有确认的情况下,被告不需要支付,更不需要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询证函,只是被告为了核实会计的记录而用的,不是作为确认被告的欠款。760万元的造价也是暂估的,因此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被告实际已经支付47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恒滨××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报价书1份,欲证明双方对工程计价方式的确认;2.《建设工程施某某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15日签署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东新路××号华某工业品市场内的装饰及安装工程;3.施工进度联系单1组共79页,欲证明被告指示原告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后续工程进行施工;4.建设工程决算书1份,欲证明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土建工程款7536479元;5.安装工程决算书1份,欲证明经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安装工程款1896634元;6.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08年3月23日收到原告土建决算资料和安装决算资料的事实;7.收款明细1份,欲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款共计4465000元;8.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欲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9.关某某业往来询证函的回函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有异议的事实;10.华业××与恒滨××建设工程未付部分工程款的承诺书1份,欲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的章只是表明收到了这个报价书,且没有被告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对内容的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内容说明工程某某、范围和价款都是明确的,工程量和价款的变更都需要发包方的确认。对证据3,由赵甲签字部分: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签字的人员没有给原告方出庭作证,对于所写内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不能确认内容是否其本人所签,被告也没有授权其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打印署名赵甲部分: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签字;龚某某签字部分:三性有异议,身份情况不清楚,没有给原告方出庭作证,被告也没有授权其对工程施工情况进行确认,没有写明是哪一个工程。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是原告单某扩大工程量和价款。对证据5三性有异议,没有经过被告确认的,是原告单某扩大工程量和价款;合同约定不包括土建部分,没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这份决算单是虚假的。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个人的签字,身份不明,被告也没有授权其领取款项;原告也没有申请其出庭作证,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是原告单某制作,没有被告的确认,载明金额与被告实际支付的也不一致,被告实际已支付476万元。对证据8,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当时被告需要资产评估,函不是作为欠款的依据,载明的数字也与被告实际支付不符,300多万是被告认为要支付给原告总的工程款金额,被告已经多支付了。对证据9,被告没有收到过,是原告单某出具的。对证据10三性有异议,是原告单某打印的空白承诺书,没有任何公章。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且两证据均盖有被告印章,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3中,对赵乙,被告仅否认其在被告公司担任常务副总职务,但认可系公司员工,且部分联系单赵某某也在签字前冠以“浙江省工业品市场”、“市场管委会”等字样,故对赵乙签字的联系单予以确认;龚某某签字部分从工程某某看亦能与合同及赵乙签字部分所涉工程某某关联,故予以确认;其余打印署名部分不能证明系被告认可,故不予确认。证据4、5系原告出具的决算书,证据6被告员工亦签字确认收到该2份决算书,故对原告出具决算书并交付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相应工程款,故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该函明确表明尚欠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故予以确认。证据9系原告单某制作,故不予确认。证据10被告并未在该承诺书上签章,故不予确认。被告华业××为证明其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款凭证22份、支付凭证20份、预付账款明细账1份,欲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其中2006年3月28日(借条)的5万元不认可,系用于办公室装修,和市场没关系;2009年9月18日(收条)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2009月7日27日(收条)的5万元,是其他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008年6月2日的5万元和6月13日的5万元不认可,是办公室装潢,与本案无关;2007年11月5日3万元是认可的,还有25万元不认可,1.5万元是零头上的差异。本院认为,原告在认可收到被告4465000元工程款的基础上,与被告上述支付凭证核对后,认可其中的3万元,认可1.5万元系计算差异,故对该4.5万元予以确认;被告不予认可的另外25万元,有原告项目经理张某某签字,且款项也均载明系工业品市场工程款和市场办公室装修材料,故亦予以确认。预付账款明细账中记载的已支付恒滨××476万元及自认尚欠恒滨××账款3193159元部分,能与收款凭证、支付凭证及企业往来询证函相印证,予以确认;其余部分因系被告单某制作,无相关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下述案件事实:2006年5月11日,杭某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14日更名为浙江××有限公司)向华业××提交《杭某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价书》,对“彩钢板卷帘门”、“块料地面”、“金属管分间”等项目进行了报价。华业××在该报价书上盖章确认。同年5月12日,杭某乐某某司与华业××签订《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约定由杭某乐某某司承揽华某工业品市场内的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钢架结构工程造价约390万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调整方法:①工程量按实计算,计算规则按2003版省建筑工程定额,②结合单价按报价书直接费计取。为工程需要,根据发包人(即华业××)的指令或双方协议而增加的费用,承包人(即恒滨××)根据发包人签证计算费用。关于竣工结算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某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张某某为工程的项目经理。后在施工过程中,赵乙、龚某某等代表被告签署施工联系单等增加了部分工程量。2008年1月15日,杭某乐某某司制作《安装工程决算书》,计算设备及安装工程造价为1896634元。同年3月22日,杭某乐某某司制作《建筑工程决算书》,计算建筑工程造价为7536479元。同年3月23日,赵乙出具收条,确认收到杭某乐某某司递交的上述两份决算清单及相关资料,并注明:以上资料一并送交审计为准。华业××已陆某支付杭某乐某某司(恒滨××)工程款476万元。2009年,华业××向恒滨××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称因聘请资产评估公司对华业××资产进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应询证华业××与恒滨××的往来账项。该函载明截止2009年10月22日,华业××欠恒滨××应付账款3193159元。华业××制作的预付账款的明细账也载明尚欠张某某(恒滨××)3193159元。本院认为:华业××与恒滨××(杭某乐某某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恒滨××依约进行施工,华业××亦支付部分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恒滨××向华业××递交了工程决算书,但华业××至今未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现双方对恒滨××施工的工程总量及未支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但华业××在发给恒滨××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认可尚欠恒滨××应付账款3193159元,华业××的明细账亦载明尚欠恒滨××3193159元。华业××称上述确认金额系因审计而估算出来的金额,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作为一家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审计时随意依据估计出具尚欠其他公司应付账款也不合常理。故本院对华业××认可的该部分未付工程款予以确认。恒滨××主张的其余工程款,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其在申请对案涉工程量进行评估后又撤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余工程款,本院不予确认。合同约定,华业××在收到恒滨××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如在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某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应按恒滨××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华业××于2008年3月23日收到恒滨××的决算清单等相关资料,但既未按合同约定核实确认,又未支付相应的款项。现恒滨××依约要求华业××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以华业××认可的未支付的3193159元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华业××收到决算资料之日后第29天(即2008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共计345413.91元;恒滨××主张的其余部分工程款的利息,因该部分工程款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3193159元;二、被告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45413.91元;三、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合计54731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18990元(已交纳),被告浙江××工业品市场有限公司负担357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长叶东晓代理审判员周菁晖人民陪审员陈国义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汪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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