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陈兴善与严江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江于,陈兴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江于。委托代理人:戚平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善。委托代理人:陈雪龙。委托代理人:夏东升。上诉人严江于为与被上诉人陈兴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虞市人民法院(2009)绍虞商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本案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严江于及其委托代理人戚平波,被上诉人陈兴善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东升、陈雪龙(参加第一次庭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200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8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08年12月15日,被告就余款2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三个月。2008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为半年,月息3分,每月付息一次。被告已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至该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未按约向原告还本付息,显属违约。2008年9月23日4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降低。以40万元为本,按银行同期六个月贷款利率6.21%的四倍即年利率24.84%计算,自2008年11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利息为32394.0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32394.08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超过上述金额部分利息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严江于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陈兴善返还借款60万元,支付利息32394.08元,合计632394.08元;二、驳回陈兴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0元,减半收取5140元,陈兴善负担78元,严江于负担5062元。上诉人严江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08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已另行归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只提供了该借条的复印件,上诉人出于诚信认可了原来的借款事实,现原审法院以此认定80万元收条系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出具的2008年11月17日80万元收条,系上诉人归还2008年9月23日及2008年9月初向被上诉人所借二笔各40万元借款,因被上诉人当时未带借条原件,故出具收条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实际持有这二份借条原件,但其只提供了2008年9月23日借款40万元的收条,而不愿出示另一份借款40万元的借条,明显属于不诚信的行为;三、上诉人只认可2008年12月15日借条所载欠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对证据的认证、推理过程及判决理由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兴善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并在二审庭询��辩称:一、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为:2008年1月1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半年,2008年11月17日,上诉人归还了80万,并将余款20万元在2008年12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三个月,同时撕毁借条原件。2008年9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万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故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借款60万元;二、上诉人称2008年11月17日的80万元收条是归还2008年9月23日及2008年9月初的另一笔40万元借款,该说法不合情理,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的2008年9月初的尚有另一笔40万元借款的事实根本不存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严江于、被上诉人陈兴善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08年11月17日归还的80万元款项,系归还2008年9月23日和2008年9月初所借的二笔借款,还是归还的2008年1月13日100万元借款当中的80万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为60万元还是20万元。因双方借贷手续不够规范,导致讼争事实出现争议。本院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采信被上诉人陈兴善的诉称理由。具体评析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辩称80万元系归还另两笔40万元的借款,但归还两笔借款后,上诉人未收回借条,且在收条中对此未作相关说明,仅载明收到上诉人人民币80万元,在未收回两份借条原件的情况下仅在收条中作如此记载不合情理;2、2008年9月23日借条约定的借期为半年,至2009年3月22日借款期限方届满,上诉人在借期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08年11月17日提前归还全部借款,而后又于2008年12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亦不符合情理;3、2008年1月13日借条复印件和2008年9月23日的借条主要内容均为打印,主要条款一致,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有明确约定,说明该样式的借条为被上诉人常用格式。而2008年12月15日的全部借条内容为手写,且没有约定借款利率,被上诉人对此作出的该借条系上诉人归还2008年1月13日借款中的80万元后,在向上诉人催讨过程中,因2008年1月13日借条被撕毁,上诉人对尚欠20万元重新出具且没有约定利率的解释,有一定的合理性,同时为何该份借条未使用惯常格式的解释亦有一定理由。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兴善关于两次借款共计60万元形成过程和80万元还款的用途较为合理,予以采信。原审对此认定正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陈兴善要求上诉人严江于支付尚欠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可予维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元,由上诉人严江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