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卢某与卢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卢某,卢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商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号。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连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卢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卢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5月29日,被告卢某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领“牡丹贷记卡”一份(卡号为:××),原告同意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原、被告在牡丹卡领用合约中约定因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于2008年7月7日领取该贷记卡。后被告陆续使用该牡丹贷记卡进行消费,于2009年5月29日最后一次存款,被告尚欠本金1912.59元,至2009年7月1日,应付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2445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卢某偿还原告牡丹卡透支款本金1912.5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346.50元(截止2009年7月1日)及从2009年7月2日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追索费(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标准及双方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信用卡发卡、授信审批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发卡登记簿、牡丹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某于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原告批准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于2008年7月7日领取贷记卡的事实。4、历史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5月29日,被告使用牡丹贷记卡消费,共计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912.59元;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共计2445元的事实。5、交寄大宗挂号函件清单某某用卡透支催收通支书(复印件)各二张,证明原告两次向被告寄送信用卡透支催收通支书,但被告至今尚未偿还透支款的事实。6、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用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卢某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卢某之间签订的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自愿,其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卢某透支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在领用合约及章程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原告要求的最低还款额,并超额使用原告批准的信用额度的,应按约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透支本金1912.59元及截止2009年7月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2445元,及自2009年7月2日起按牡丹贷记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二、被告卢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江 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管英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