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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孟友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友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友华。2009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友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孟友华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浒弄新村68幢2梯101室吸毒人员陈健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陈健的女友邹代容吸食,并获得赃款人民币150元。2、2009年11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孟友华在嘉善县罗星街道阳光小区自己租房内,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邹代容吸食,并获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2009年11月28日晚,被告人孟友华在嘉善县魏塘街道丝绸路浒弄新村68幢2梯101室吸毒人员陈健处,将一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阿花”,并获得赃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VEVA牌手机1部,人民币9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健、邹代容证言、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毒品尿液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友华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孟友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不受非法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友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VEVA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950元折抵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明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