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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闫学章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学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学章,又名章闫,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敬武,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法院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学章犯盗窃罪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2009)湖长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闫学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闫学章伙同周廷元、郝宗乾(均另案处理)窜至长兴县雉城镇新兴工业园区天桥饭店,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从饭店的后门侵入,将饭店内现金人民币3900元、价值人民币3500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85元的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0元的女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35元的中华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88元的云烟12包、价值人民币4045元的拜戈牌女式手表一只、价值人民币990元的茅台酒2瓶、价值人民币1428元的解百纳6瓶、价值人民币128元的双沟酒一瓶、保险柜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00元及价值人民币150元的男式手包一只)、蛇三条窃走,共计价值人民币55209元。其中,保险柜和三条蛇被被告人闫学章等人藏匿于饭店外的小树林中,后被被害人发现后取回。案发后,被盗惠普笔记本电脑、女包、手机等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原判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闫学章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上诉人闫学章称保险柜内的4万元及手包属盗窃未遂,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盗窃物品中的台式电脑不应认定为被窃物品,绝大部分物品已被找回,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支持上诉人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闫学章盗窃价值人民币55209元财物的事实,有失主章惠斌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1、保险柜内的4万元及手包虽被失主从树林中找回,但该保险柜已脱离失主的有效控制,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应认定为既遂,该意见不能成立。2、对价格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依据不足,不予采信。3、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所讲的台式电脑,起诉未予指控,原判也未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学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大部分已被追回,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称原判量刑畸重,不能成立,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定罪与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惠明审 判 员  杨 峰代理审判员  潘轶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