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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永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工具的配件。至200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货款29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并赔偿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姚某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资格。2、2007年11月23日由被告姚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款295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未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动工具的配件。截止2007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00元,并由被告立下欠条一份载明欠款事实。对该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姚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货款295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某某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已向被告提出主张,被告仍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295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损失自2009年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加强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