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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X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09)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城X物业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各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城X物业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关于刘某某2009年6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城X物业对刘某某的工资计算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城X物业提供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刘某某确认,对此城X物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并以刘某某提供的中国银行工资存折记录计算刘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计算标准,及确认刘某某主张的2009年6月的工资数额为3472元,上述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城X物业关于原审法院对刘某某该期间工资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城X物业依法应向刘某某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2日期间的工资2554.11元。关于刘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城X物业提供的考勤表系其单方制作,未经刘某某确认,本院不予认可,因城X物业对员工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审采信刘某某主张的其在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故城X物业应支付刘某某2007年6月至2009年3月份期间加班工资10273.94元。城X物业上诉称刘某某负有提供获得批准的加班申请单来证明自己确实加班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城X物业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城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龙审 判 员 彭 亮代理审判员 胡 劭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春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