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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1326张宏中与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中,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326号原告张宏中,男,1962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代理人孙毅、郭浩,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美之国花园195幢909室。法定代表人缪亚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宏中诉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剑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递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对本院驳回其异议的裁定提出了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驳回了被告提出的上诉。2010年1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宏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中诉称,其向被告的金红叶、基美二个工地运送了计价234513元的砂石。但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75000元,余款159513元经其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偿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但认为其还支付了原告货款16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是还收到了原告货款16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913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原告货物后,未及时承付货款,应承担付清所欠货款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海铮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中货款人民币157913元,并赔偿该款从2009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5元,财产保全费1295元,合计人民币30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审判员  吴剑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时琼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