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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潘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晶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审过程中经其亲友劝阻,自行退庭。原告潘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1995年6月18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共同拥有温岭市大溪镇站前西路250号的房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次女叶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元;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土地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7263号)按各50%的份额进行分割。原告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1月4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二女。3、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夫妻共同拥有的房屋(土地证号:温集用(2000)字第7263号)的事实。被告叶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均系有权机关出具,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且被告叶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及生育二女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拥有房产的情况。但原告未就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等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叶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叶某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二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都能互敬互谅,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爱护婚生女儿,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戴晶淼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