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与虞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847号原告:朱某某。被告:虞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61004353x被告:陈某某。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5812223520被告:义乌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东工××区。法定代表人:虞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约定归还日期。同年3月25日,三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同时约定借期一年。上述8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三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出借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证明三被告于2007年2月1日借款1200000元,于2007年3月25日借款800000元,合计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1日,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2%计算;2007年3月25日,三被告再次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2%计算,共计借款2000000元。上述款项,三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0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2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2月1日起计算,800000元的利息自2007年3月25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4元,由被告虞某某、陈某某、义乌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宇栋人民陪审员 陈义强代理审判员 叶 飞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684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