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即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姜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即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8年1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字(2010)第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姜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幸福”牌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车辆已被提取发还失主。2008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闫家岭村,盗窃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60元。案发后,车辆已被提取发还失主。2009年6月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姜某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盗窃袁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元。2009年6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姜某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赵家岭村刘某某经营的面食店外,盗窃刘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元,2009年8月的一天21时,被告人姜某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苑某暂住处的楼下,盗窃苑某停放在此的“嘉鹏”牌JP480型助力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50元。2009午8月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姜某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办事处张某某暂住处过道内,盗窃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元。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被害人苑某、王某六人的陈述、证人闫某、宋某、邢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议适用的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2日止。罚金未交纳,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田深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