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31号原告郑某某。被告王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7月4日,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元整,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某某借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正,一个月归还。期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