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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鹿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李某甲。被告:余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苗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因性格脾气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夫妻关系一直不和。2009年7月15日,被告擅自带女儿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虽多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回家居住,但均遭到被告拒绝。为此,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及女儿情况属实。婚后因被告生育一女儿,原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一切都听从其父母,双方为家庭琐事及经济确有发生争吵。2009年8月15日因女儿生病没有人照顾,被告才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请。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证据来源的真��性及相关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4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夫妻关系的延续,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遇事不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各自埋怨对方有错,为家庭琐事、经济及女儿照顾等时有发生纠纷和争吵。2009年8月15日被告因女儿生病需要有人照顾,搬到娘家居住,后原告将家里门锁换掉,被告不能回家,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近段时间来,双方因个性脾气差异,遇事���能相互理解和体谅,各自埋怨对方有错,为家庭琐事及个人生活细节确有发生争吵,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今后原、被告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承担家庭义务和责任,遇事能相互体谅和沟通,尊重对方,避免发生纠纷和争吵,夫妻之间还是可以和睦相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亚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春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