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谷××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1024号原告:谷××。委托代理人: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朱××。原告谷××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谷××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起诉称:2009年7月3日,被告朱××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称暂借用一个月就归还,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被告朱××出具领款收据(借据)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朱××借故拖欠。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领款收据一张,以证明被告朱××于2009年7月3日向原告现金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月息2分(即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朱××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7月3日,被告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谷××现金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由被告朱××出具领款收据一张交原告谷××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谷××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朱××欠原告谷××借款本金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息2分(即月利率2%),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谷××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从2009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士威人民陪审员 陈文珍人民陪审员 包纯纯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