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被告人方某驾驶超载的皖J×××××号重型普通货车,从杭州市拱墅区钢材市场驶往临安市。当日17时30分许,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绿汀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泉路交叉路口时,由于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与沿龙泉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叶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方某主动报警。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方某的车辆共同经营人梁某于2009年12月11日与被害人叶某的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被害人叶某的亲属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245730元,并已当场付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梁某、严某、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称重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慧农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