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技有与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技有,宁波××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6号原告: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九龙湖××顾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起至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购买968、938强力脱模剂,共计货款35775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715元,余款2506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506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各6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依原告申请向宁波市镇海区国家税务局对6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通过认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昌市××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0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7元减半收取213.5元,由被告宁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磊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