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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罗甲、罗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土与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罗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土,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号原告:罗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城街道××店村。法定代表人:罗乙。原告罗甲为与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定而提出上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裁定撤销(2009)金义民诉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指定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甲起诉称:1998年原告户共五人以原告为户主承包了义乌市××城街道××店村坑塘下、公某某下、机部脚共3.41亩土地。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5日给原告户颁发了浙江省农某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认了原告户对上述土地的承包权。2008年10月12日,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某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允许农某土地按自愿的原则进行转租转包等方式流转经营。被告借此为名不与原告等原承包户协商,擅自将原告的承包地进行流转,并于2008年11月底公告流转租金的发放登记表,原告户的原承包地3.41亩变成了2.47亩,原告户的人口也由五人变成四人。被告的行为实际上以变相收回了原告于1998年承包的土地,侵犯了原告户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确认被告于2008年11月底公告的关于土地流转租金的发放登记表所确定的发放方案无效。庭审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原告要求确认的是该登记表中确定的原告户的发放方案无效,其他户的发放方案问题是其他户自己的权利,原告不要求处理。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罗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土地流转租金发放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收回原告的土地。证据二、浙江省农业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一份,证明1998年原告户是以五人的名义进行承包的,承包的土地面积为3.41亩,承包的期限到2028年10月30日止。针对土地流转租金发放登记表复印件,原告作如下说明:这份登记表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所在村村委会的公告栏上,原告从墙上剥下来复印之后又将原件贴回墙上去了,第四组第二页中“罗甲户”原来承包的时候是以五个的名义承包的,现在公告上变成了四人,少了一人,土地原来是有3.41亩,而公告上变成了2.47亩,土地与人口均变少了,体现出被告将土地收回后重新分配的内容。本院认为,被告义乌市××城街道××店村民委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流转租金发放登记表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发放登记表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回原告户所承包的土地;本院对浙江省农业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意见,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罗甲系义乌市××城街道××店村村民。1998年11月5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户颁发土地承包权证一份,其中载明:该农户对本证所列土地享有30年承包权,起止日期为1998年10月30日至2028年10月30日;家庭人口包括原告母亲赵某某等五人;承包土地面积为包括坑塘下、公某某下、机部脚的地块共计三亩四分壹厘。2008年下半年,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组织本村土地流转,并公布了《土地流转租金发放登记表》,其中载明原告罗甲户的人口为“4”人、土地为“2.47”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罗甲承认自己的土地没有参加流转,上述承包权证中登记的地块现仍由原告方在管理经营。本院认为:原告户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公布的《土地流转租金发放登记表》中将原告罗甲户的人口确定为“4”人、土地为确定“2.47”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性,原告要求确认该部分内容无效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下半年公布的《土地流转租金发放登记表》中关于原告罗甲户的登记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义乌市××城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附注】(2010)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