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司与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司,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1478号原告:上海××司。。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城头××号。法定代表人:洪××。委托代理人:周××、肖×。原告上海××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施迎华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林××,被告赞宇××的委托代理人周××、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公司起诉称:双××公司多次向赞宇××供应脂肪醇等化工产品。2007年11月,双××公司根据赞宇××的要求,分别于22日、28日、30日三次向赞宇××发货物脂肪醇共计81.16吨,货款总计1034790元,双××公司同时向赞宇××开具增值税发票。赞宇××提货后,仅在2007年12月分两次支付货款共计500000元,其余货款拖欠不付。后虽经双××公司多次催讨,赞宇××仍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付至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赞宇××向双××公司支付货款534790元。二、赞宇××向双××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商业贷款利息计算,暂算至2009年11月31日止为57757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赞宇××承担。被告赞宇××答辩称:对双××公司陈述的供货事实无异议,赞宇××也确实支付了50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的原因在于:双××公司、赞宇××于2005年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向大连四方联合化工有限责任某司(以下简称四方公某)租赁厂房并进行合作生产,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在本案所涉双××公司供货前,因经营不善,双××公司、赞宇××向四方公某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该公某要求双××公司、赞宇××支付1000000元违约金。该笔违约金已由赞宇××全部支付。根据双××公司、赞宇××的投资比例,双××公司应负担其中的550000元,但双××公司至今未支付。赞宇××当时要求以本案所涉货款与双××公司应支付的550000元违约金某某抵销,双××公司没有回应,也没有向赞宇××催款,赞宇××原以为货款就此了结。综上,并非赞宇××违背合同义务不支付货款,而是因为双××公司、赞宇××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可以抵销。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供货时间、金额和赞宇××尚欠双××公司53479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在于,赞宇××要求抵销该笔未付货款债务的主张能否成立。赞宇××主张其对双××公司有550000元的债权,该债权应抵销掉其对双××公司所负的534790元货款债务;双××公司则认为赞宇××主张的550000元债权并不明确,纠纷尚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处理中,不能用以抵销双××公司的债权。为证明自己的抵销主张,被告赞宇××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租赁合同终止事项说明一份,欲证明双××公司尚欠赞宇××550000元。2、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约定对租赁经营产生的风险与收益按双××公司55%、赞宇××25%的比例承担。3、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向四方公某租赁脂肪醇装置的事实。4、关于要求免除违约金的函一份,欲证明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5、关于提前解除脂肪醇装置租赁合同及相关事项的函、关于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函各一份,欲证明四方公某同意解除租赁合同,但要求双××公司、赞宇××共同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对被告赞宇××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双××公司质证认为,赞宇××已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的赞宇××诉华某公某、双××公司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供了这些证据,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双××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赞宇××所欲证明的事实是其对双××公司享有550000元债权,但双方当事人就此存有争议,且相关纠纷正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赞宇××所欲证明的事项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这些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双××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公司、赞宇××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赞宇××尚欠双××公司货款534790元未付,其应向双××公司支付该款项。赞宇××要求将该笔货款债务予以抵销,但其主张用以抵销的债权到目前为止并未确定,相关纠纷尚在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中,故赞宇××要求抵销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公司要求赞宇××支付货款53479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公司要求赞宇××赔偿因拖欠货款给其造成的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该诉请法律依据充分。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双××公司要求从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的次日作为确定货款的应支付时间并作为利息损失的起算点,该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双××公司主张至2009年11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金额为57757元,本院予以支持。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损失应另计。如赞宇××未按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双××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双××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司货款534790元。二、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上海××司利息损失57757元(暂计至2009年11月31日,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另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6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482元,合计8344.5元,由被告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7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施迎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