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徐某甲与徐某甲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55号原告:张某。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徐某乙。原告张某、徐某甲为与被告徐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吴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由原告张某抚养,由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万元;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楼××单××室房屋(以下简称所涉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此房屋被告可借住至婚前。离婚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2008年2月4日,被告已再婚,按协议约定应搬离涉案房屋,但后来被告却委托中介机构准备出售房屋,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各1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已离婚,按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此房屋被告可借住至再婚前的事实。二、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原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2008年2月4日与何某再婚的事实。被告徐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乙原系夫妻,于1994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即原告某,后于2007年7月24日协议离婚。涉案房屋的权属原登记在被告徐某乙名下,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归两原告共同所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乙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协助两原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张某、徐某甲办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楼××单××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霞林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郭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