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秦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33号原告秦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潘某甲。原告秦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后,于2010年1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赖一画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秦某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199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醉酒殴打原告,还经常赌博。1997年6月被告烧掉原告的衣服,后原告赌气离开武某回到广某,至2008年经被告的亲戚劝说回到武某某顾某某。和好不久,被告又开始打原告,原告带儿子到武某一边生活一边打工。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秦某在举证期间向法庭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表一份,以证明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潘丙、潘某乙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潘某甲辩称,以前打人是不对的,以后会改正的,但是不同意离婚。被告潘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籍广西省,1994年3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初期感情还好,后因被告经常喝醉酒,与原告争吵甚至殴打原告,对家庭的经济开支没有节制等原因,双方发生矛盾。1997年7月离开武某回到广某,2008年8月被告的亲戚到广某劝说,因儿子没有人照顾要原告回来。原告接受了劝说回到了武某,后与被告进行了短暂的生活,但是被告没有悔改。后原告带儿子到武某一边生活,一边打工。后被告也一起到武某一起生活。虽一起生活但并不与原告一起居住。2008年年底,被告回到新宅镇生活,与原告完全分居。本院认为,原告系广某人,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了解不够,婚姻基础欠佳。婚后虽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因被告心态问题和对家庭缺乏责任心等原因,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而致分居,现已达十余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本院在征求儿子的意见时表示愿意跟原告一起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潘某乙随原告秦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赖一画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