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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蒋金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金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刑初字第1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金祥(冒名尚云祥),无业。200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同年7月12日刑满释放。2009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金祥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0月17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蒋金祥窜至本区长河街道江汉路新街坊大酒店内,趁在92号餐桌用餐的失主占新龙不备,以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占新龙放于身后的LV牌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730元、驾驶证1本。经鉴定,LV牌拎包价值人民币7125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855元。被告人蒋金祥在得手后离开酒店时,被失主发现并追赶,其在逃跑途中将包扔到路边停靠的汽车底下。后被告人蒋金祥被抓获,赃物均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金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占新龙的陈述;证人徐建玲、沈涛、陈建民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发还物品清单附照片;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蒋金祥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金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金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蒋金祥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金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来建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