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街××甲。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5月3日,原告开办的杭州萧山新街镇新兴木业批发部(以下简称新兴批发部)与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筑工程分公司第一××经理部(以下简称第一××经理部)签订《订货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第一××经理部向新兴批发部购买防水模板一批,交货时间根据需方通知,货到工地押款5万元,余款付清,押金到9月末结清。逾期付款,按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协议订立后,新兴批发部向第一××经理部发货,第一××经理部除已支付部分价款外,至2008年6月12日止,尚欠价款116400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嗣后,货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164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至判决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变更为承担该款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金城××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一××经理部与新兴批发部签订的《订货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第一××经理部向新兴批发部购买建筑模板的事实;2.欠据原件及第一项目部经理袁进文签字的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第一××经理部尚欠新兴批发部价款116400元。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新兴批发部与第一××经理部签订的《订货付款协议》合法有效。第一××经理部收货后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订货付款协议》项下第一××经理部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受。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价款116400元;二、被告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价款116400元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2元,减半收取1576元,由被告东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杜智慧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白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