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与陆某某、皇甫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陆某某,皇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陆某某。被告:皇甫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皇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皇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20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于2009年1月20日,由被告皇甫某某担保。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原告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及担保关系。被告陆某某、皇甫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皇甫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陆某某归还周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皇甫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陆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