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8号原告:卞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卞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以厂里购原料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应于09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于09年5月30日前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是被告周某某至今未返还借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卞某某与被���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周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义务。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返还原告卞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收取人民币77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