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象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桂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象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无业。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桂某伙同阳某(在逃)窜至桂林市翠竹路,见失主陶某的一辆新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停放在该处,即趁无人之机,将该车盗走。破案后,赃物未能追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陈述、桂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图和指认现场照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和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赃车照片、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资料、被告人桂某的前科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和协查通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桂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0月1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思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