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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闵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31号原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杭某某。被告:闵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某某、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7年以来,被告向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鱼药,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后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于某告,并已通知被告。至2010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10133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立即归还原告欠款1013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闵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向原告支付过2500元,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鱼药,其中虫杀星出现问题,致被告向他人赔偿7000元,要求原告承担此损失。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出具给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的欠条一份、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鱼药款10133元,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已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国某某快专递的邮件详情单一份,用以证明已以邮寄债权转让协议书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闵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1、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元;2、被告与张某某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因虫杀星出现问题,被告赔偿给张某某7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被告作为鱼药经销商与鱼药买受人之间的协议,且协议也载明是因为签订协议的双方没有详细看清楚说明书而造成损失,故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原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相关人张某某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被告亦未提出反诉请求,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鱼药,2008年3月16日被告向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款10133元。2008年4月20日,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于某告。2008年6月1日,被告支付货款2500元给原告。2010年1月4日,原告将债权转让协议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送达于被告。本院认为,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山西省临猗县中原化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于本案原告,并已以送达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通知本案被告,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生效,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履行债务。因被告未履行债务而引起纠纷,应由被告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除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的2500元外,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因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被告可另行提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支付任某某人民币7633元;二、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云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