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平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8-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平度环宇轮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平民一初字第123号 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北端。 法定代表人窦军涛,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原青岛市平度环宇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郑州路北端(村委南)。组织机构代码:61428065-2。 法定代表人代卫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松江,男,1962年11月17日生,汉族,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窦军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华,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诉称,199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厂房19间及场地、设备,租期三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各交纳15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一直租赁使用。租赁期间,被告共交纳租金7万元,至今尚欠原告租金26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租金26万元。 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反诉并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6万元属实。被告租赁期间已经原告同意,在租赁场地内增建了房屋,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且现该场所准备拆迁改造。因此,如果解除合同,要求原告给予厂房及拆迁补偿费用共计441929.74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称,被告在租赁场地内建设房屋及该场所准备拆迁改造属实,但被告要求补偿的费用过高,原告可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补偿。 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199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的厂房19间及场地、设备,租赁期限三年。自1999年1月6日至2001年12月30日止,每年租金3万元,分别于每年的3月30日前和9月30日前各交纳150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租赁使用,但双方未续签合同。至原告起诉时,被告虽向原告交纳租金7万元,尚欠租金26万元。 另查明,被告租赁期间经原告同意,在承租场地内增建了部分房屋(详见厂房及其他建筑明细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委托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所建房屋及拆迁应补偿的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及拆迁补偿费共计34745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青岛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青衡估字[2010]平度第223号估价报告书及被告所建厂房及其他建筑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告仍租赁使用,应为不定期租赁,原告作为出租方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应足额支付所欠租金。因被告在租赁期间在承租场地内增建了房屋,且该场所准备进行拆迁改造,故,被告要求原告在合同解除后给予经济补偿的请求合理,原告也表示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补偿。但被告请求数额过高,可按照鉴定机构评估后所确认的价值数额进行补偿,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所承租的房屋及场地。 二、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租金26万元。 三、原告平度市李园街道办事处花园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补偿款347452元,被告在承租场地内所建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 如果原、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告青岛市通利源轮胎制造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52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964元,由原告负担3116元,其余部分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朋春 审 判 员 邱恩元 陪 审 员 李书云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娜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