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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岭市××司与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司,林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温岭市××司,×大道。法定代表人:林乙。被告:林甲。原告温岭市××司与被告林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宏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司的法定代表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司起诉称:被告因承建工程某某向原告租赁塔机2台,双方于2008年7月1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金价格、租金支付及租金逾期付款每日按付款额3‰支付违约金等条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塔机供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包括退场费)。经结算,截止2009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89000元,因被告逾期付款,暂算至2009年12月19日的违约金为34020元。原告经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89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租金99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付租金99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温岭市××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变更登记情况、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款凭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甲共欠原告租金189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付90000元,尚欠租金99000元。被告林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甲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林甲向原告租赁塔机后,应当及时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应当赔偿自原告起诉之日(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司租金99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林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叶宏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