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月梅与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樊马夫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月梅,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樊马夫,戚尖萍,骆国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2009号原告陈月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炎中、陈建华。被告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马夫。被告樊马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爱新。被告戚尖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骆国炎。原告陈月梅诉被告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樊马夫、戚尖萍、骆国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为2个月。原告陈月梅委托代理人严炎中、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及其第二被告樊马夫委托代理人鲁爱新、第三被告戚尖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第四被告骆国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由其法定代表人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予归还,也无任何归还借款的行动和诚意,遂成纠纷。经查,第一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已于2008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50.1万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三个设立股东,各占三分之一股权,但实际共出资了8.42万元,即三股东未依法缴纳出资。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未依法缴纳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依法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一、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判令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不是事实,如果原告认为有借款,那么要求原告提供借条。其次,本案其实是原告要求被告代购代销,并不是如原告所称的借款关系,致本案纠纷发生是因货物滞销而造成的。第三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二、第三被告主体不适格。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被告辩称与第三被告相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证明原告将10万元借款汇给了第一被告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证据2、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材料1份,证明公司情况及该公司因未参加年检已被吊销的事实。证据3、(2005年、2006年)年检报告2份、公司章程1份,证明第二、三、四被告的出资额各为12.7万元,但三被告均未按规定足额出资。经质证第一、第二被告认为:证据1,不是两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其他2组证据没有意见。第三被告认为:证据1,这只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代购代销关系,并不是借款,而且“借款樊马夫”五个字并不是樊马夫写上去的,而是原告自己写上去的。认同第一被告的意见,该证据不符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四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二、三被告相同。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提供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1份、照片3张,证明陈月梅打到公司帐上的10万元款项就是原告让被告代购代销的,被告为原告代购代销后,已汇款6万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是第一被告或第二被告汇入。第三被告、第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证据2与证据3,予以认定,可以证明第一被告的公司登记情况。对被告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汇款的事实,对照片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月16日,原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给第一被告。原告在汇款单上记载:单位全称绍兴市万邦纺织有限公司,帐号87×××01,借款樊马夫。第一被告成立于2004年12月20日,因未参加年检,于2008年11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第一被告注册资本为501000元,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的三个设立股东,各占三分之一股权,实际共出资8.4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代购代销。本院要求原告明确诉因后,原告仍坚持本案是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有10万元款项流入第一被告,但该款项究竟是民间借贷还是代购代销,根据主张者承担证明责任的规则,原告应当就民间借贷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尽管记载了“借款樊马夫”,但该意思表示仅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双方并未就借款形成合意,亦即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一被告的意思表示也是借款。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诉由为民间借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月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