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丽莲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与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钟××,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莲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被告:钟××。被告:高××。原告唐××为与被告钟××、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三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晓晓、詹强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诉称:原告与被告钟××系朋友关系。2008年8月20日,被告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高××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高××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高××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钟××出具借条向原告唐××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钟××归还借款本金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因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钟××、高××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员    审 判 员 叶晓晓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