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蓝民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蓝民初字第626号原告杨某某,女,1968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石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生,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2年由父母包办原告与被告订婚,1989年8月18日因原告怀孕而与被告在家举行结婚仪式,次年生一男孩。1990年10月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一女孩。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起被告外出打工挣钱不顾家,养成赌博恶习。2003年11月后被告不回家,原告和两个孩子苦度生活。2008年5月原告得知被告回家,便回到家中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人吵闹不休。此后被告于8月份到原告所在的工作单位持刀威胁殴打原告,向原告要钱,抢走原告现金、银行卡及存单共计二万余元,无奈原告便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等原因原告撤诉。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的房屋留归儿子。被告石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1990��10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3日生男孩石某甲,1993年6月27日生女孩石某乙,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08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09年农历5月份被告从家外出后至今无音讯。2009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户口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与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且生有两个孩子,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但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因此而彻底破裂。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不足,所以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日后生活中原告与被告应多沟通交流,相互体贴照顾,不做有损夫妻感情之事,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勾 灏审判员 毛朝晖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