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被告:蒋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宣告当庭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诉称,因原、被告夫妻性格脾气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并于2009年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蒋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后育有一子蒋某某、被告婚某系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蒋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3日双方在黄岩区北洋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蒋某乙。因夫妻性格脾气不合,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直至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虽发生过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日后只要双方能互相原谅,彼此给对方多一份宽容,理解,夫妻还是有和好希望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认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判员陈兰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任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