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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民初字第1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叶某为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生育一子林某乙,并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被告林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结合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证明,系有关部门依法作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生育一子林某乙,并于1××××年××月××日在温岭市大溪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感情不合。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相迁就、珍惜往日感情,爱护婚生儿子,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