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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葛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257号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葛某某。原告洪某为与被告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可乐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从2009年3月开始为被告做木工。2009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认欠原告木工款1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分文。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木工款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认欠原告木工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木工款1000元系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木工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可乐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官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