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石商初字第14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姚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小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4年6月9日,被告因经营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同日借给被告现金叁万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为证。其后,被告称其生意做大急需资金,又向原告借款现金叁拾叁万元整,并约定归还日期及利息计算办法。借据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叁拾叁万元整,上下合计叁拾陆万元整,将于2006年4月20日前归还,此据月利按三分计算,姚某某2006年1月12日。其后,原告向被告无数次催讨,但至今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叁拾陆万元并支付利息(200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姚某某亲笔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05年1月21日、4月19日、6月1日、2006年1月13日中国农某某行存款凭条及交易清单四份,证明原告在此期间通过农行向被告交付借款327500元的事实;3、由证人陈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由被告父亲姚奇才出具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的事实;4、(2009)金某某初字第52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就双方的借款纠纷曾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被告姚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朱某某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36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姚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姚某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姚某某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从2006年1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700元,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俞小旬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黄菲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