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甲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36号原告沈甲。被告楼某某。原告沈甲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乙诉称,2008年3月6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即将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该借款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08年3月6日起按三分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楼某某辩称,借条是事实的,但我写借条的时候,上面没有三分利息的约定,约定利息的那句话不是我写的,我写借条的时候是没有这句话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2、短信一条,其中有一句内容为”如你不是永亮亲戚,这种高利贷的利息我是一分钱都不会还的!”,证明原被告是约定过利息的。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过三分利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借条上的“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这句话是后来加上的,我写借条的时候是没有这句话的。2、对证据二的短信我是没发过的。3、对证据三录音材料,我听不清楚内容,不知道在说什么。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借条,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借条上的“按月利息三分计算”被告质证称是担保人在借条形成之后中自己加上的。在庭审中原告也承认这句话是担保人后来加上的。担保人与债权人之间加重债务人责任的约定是无效的,“按月利息三分计算”的事实不予确认。该份借条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短信,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短信是被告所发,且该短信内容也无法证明本案借款利息为三分利,对本案事实没有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证据三录音材料,因原告并未提交书面材料,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且当庭播放被告表示听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6日,被告楼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沈甲自认被告已经归过68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某某未能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利息为月利息三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按月利息三分计付利息的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归还过68000元,那么被告还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32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某某归还原告沈甲借款人民币13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沈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5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