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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无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无民初字第137号原告:董某某,男,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周菊香,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牛埠镇牛埠社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定远人,住定远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外打工时相识,后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李某某回娘家被父母扣下,甚至将被告李某某怀胎强行打掉,至今不准与原告生活在一起,原、被告分居生活已达二年之久,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江苏省太仓市打工时相识,双方后自愿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已分居,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文乐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