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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吴某。被告:董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告系被告家的童养媳,双方婚姻由父母包办,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15日生育女孩董某乙,现跟随其奶奶生活,在罗阳镇实验小学读四年级。原、被告因婚前作为兄妹一起生活,婚后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致双方长期分居。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后经劝导撤诉,但之后双方某某分居,并无和好,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起诉离婚,要求女孩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原告吴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了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及女儿董某乙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双方身份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董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诉称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事实为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有一定的亲情基础,但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09年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经劝导撤诉,但之后双方分居生活,并没有真正和好。现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女孩董某乙一直跟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原告主张继续由被告抚养,并承担30000元的抚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女孩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000元。原告吴某可随时探望女孩董某乙,被告董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为锡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