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甲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甲,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55号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绍兴县××路××号。负责人沈某某。原告陆甲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甲委托代理人陆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陆甲诉称:2009年9月16日15时,李某某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线××国村地段,为避让前车,造成李某某车辆侧翻,同方向陆甲行驶的前车受损及陆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63.90元、护理费693元、误工费8190元、财物损失500元、精神损失2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346.9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时间认可33天;护理费,时间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由法院酌定;交通费,没有异议;衣物损失,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三、事发后,我已经垫付医药费58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诉讼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67周岁,应不予赔偿;护理费,因原告没有住院,故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某认可100元;财物损失、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证据证实,我公某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李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63.9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693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300元;共计3056.9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公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056.9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