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8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就读河头小学五年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吵打。原告为了家庭及儿子健康成长,每次均忍让息事。尤为严重的是被告嗜酒不断,导致夫妻关系紧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唐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医疗费、教育费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某甲答辩称:被告只是偶尔喝酒,被告愿意把酒戒了,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唐某乙,现就读河头小学五年级。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嗜酒,原、被告为此发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