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黄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39号原告:徐某。被告:黄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1月4日经协议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补偿原告60000元,并约定在2007年12月底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补偿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2007年1月4日在海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3、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应补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及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确认案件相关事实如下:徐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后于2007年1月4日双方在海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项明确约定黄某自愿补偿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其中40000元已支付给徐某,余款60000元在2007年12月底全部付清,以收条为准)。但支付期限到期后,黄某未按该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守,完全履行该协议规定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规定的义务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人民币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叶利(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