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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57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2009年6月11日,高某某因生产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为30天,该借款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王某某为此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自愿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其为高某某担保的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从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高某某因发展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确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11日至2009年7月10日,该借款按月利率3%付息。被告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条上载明,担保人对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两年,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相应义务,债权人有权直接向担保人追偿。但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尽担保责任。故酿成讼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钱某某与高某某的借款关系以及与被告王某某的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认定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其为高某某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依照约定的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钱某某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应支付原告钱某某律师代理费1200元;三、被告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元,减半收取621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124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林灿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宣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