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朱高飞、王琴梅等追偿权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朱高飞,王琴梅,陈洪年
案由
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泾商初字第52号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国浩广场商务楼15楼。法定代表人:周浩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锡金,,住嘉兴市南湖区栅堰小区111幢202室。系被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朱高飞,硖石镇永福里二弄45号204室。被告:王琴梅,宁市海洲街道东长社区周家园18号。系被告朱高飞之妻。被告:陈洪年,宁市海昌街道火炬社区火炬东区272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高飞、王琴梅、陈洪年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朱高飞、王琴梅、陈洪年银行存款60000元,或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市国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朱高飞、王琴梅、陈洪年银行存款6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限内,连续冻结可冻结存款至满额;或者查封、扣押与之相等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