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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许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13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3日,被告许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归还,而到期后未能归还。2009年3月14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承诺保证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在归还2000元后,余款23000元未能如期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3日,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3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2009年3月14日,被告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以后每月14日归还原告2000元,5个月后余款15000元于2010年1月24日前还清,并由被告陈某某在承诺书上签字保证。嗣后,两被告仅归还原告2000元,余款23000元未能按期归还,故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许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自愿为被告许某某尚欠借款的返还作出的承诺视为保证行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应返还原告董某某借款2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二、被告陈某某对被告许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