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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衢州××务××责任公司、衢州××务××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司承与开化县××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务××责任公司,衢州××务××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司承,开化县××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商初字第86号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门浮石××东。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叶某某。被告:开化县××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游某某。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为与被告开化县××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谢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化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起诉称,原告从事印刷业务。2008年2月23日,被告到原告处协商印刷业务,双方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开化一点通》书集,数量5500本,同时约定交书日期和付款方式。同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提书,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经双方协商订立补充协议,重新约定每本书单价为18.7元,数量为5500本,印刷费102850元。5月10日,原告按约定交付书集,被告支付了部分印刷费,余款62850元未予支付,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货款,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仍欠货款27850元未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50元及至起诉日止的利息14240元(之后利息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开化县××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证据:合同一份,证明2008年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印刷书集合同;协议一份,证明2008年5月6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对所印刷书集的单价、数量、尚欠货款及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同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亦进行了约定。被告开化县××司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3日,被告开化县××司和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签订印刷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印刷《创业开化一点通》书集,数量5500本,同时对交书日期和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6日,被告到原告处提书,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签订协议,确定每本书单价18.7元,数量5500本,合计印刷费102850元,同时对尚欠印刷费的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确认。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书集,至2008年11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印刷费2785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书集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书集,因此,被告亦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加工费,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按所欠加工费以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的约定过高,因此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加工费2785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衢州××务××责任公司承担60元,被告开化县××司负担36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