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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民初字第38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民初字第3814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许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朝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李红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全夫、夏朝霞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届期未到庭。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因无感情基础,双方一直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回。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各半承担。被告许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庭审过程中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诸暨市应店街镇幸福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于200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证人孟某、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自2003年6、7月离家后,一直未回家。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证据1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认定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相互印证,证实被告自2003年6、7月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本院对被告自2003年6、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同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3年6、7月间,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9月28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自2003年6、7月间离家后,至今与原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婚生儿子王某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审理中,原告自愿全额承担儿子抚养费,系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二、婚生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原告王某甲自愿全额承担。本案应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红光审判员  夏朝霞审判员  何全夫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