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与陈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陈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叶某。被告:陈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叶某为与被告陈某、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会贵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被告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1日,被告陈某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叶某借款45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时,被告借故推托,未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一、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6月11日向原告叶某借款45000元的事实;二、提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应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应某某辩称,这份借条下面的落款人名字是我丈夫陈某签的,我会认出陈某的笔迹。但其钱借来后,我没有用过,与我不搭界,故我不承担责任。我也没有证据可提供。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条出具后,被告陈某未按约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陈某与被告应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被告应某某主张陈某借来钱她没有用过,与其不搭界,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应某某应承担共同偿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借款本金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冯会贵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锦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