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连甲与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甲,许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54号原告连甲。被告许某某。原告连甲与被告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雅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连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甲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份-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煤矿,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煤款计人民币137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诉请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连乙款计人民币13700元。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7月份-8月份在原告处购买煤矿,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煤矿款计人民币137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一份欠款凭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甲煤款计人民币1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减半收取7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华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