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1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邵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7日,被告孙某某以家庭周转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未约定归还期限。同时由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10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借款。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4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还清日止);2、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孙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的基本信息资料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2008年6月7日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以及由被告张某某作保证担保等事实。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核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6月7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未书面约定利率与还款期限。同时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为凭,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被告可以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双方约定由被告张某某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6个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张某某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履行完毕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