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新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0-01-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89号原告陈某。被告潘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9日在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也无共同语言。2007年8月23日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新昌县羽林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俞甲、俞乙、王某某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潘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系再婚,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8月23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09年12月29日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来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争吵,且分居二年以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